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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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太平洋樂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
江俊賢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係與自訴人太平洋樂陽股份有限公司同一性質之禾本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本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而從事遊樂器主機、電腦及遊戲軟體之銷售,不可能全職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經理人,竟受聘擔任自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並以推動加盟店制度為由,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即代理自訴人公司大舉與加盟店簽約,並稱加盟店已達二百家,而大量向日商鼎陽育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鼎陽會社)訂貨,致日商鼎陽會社於短短二個月內,將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餘萬元之SEGA牌遊樂器主機四千三百七十臺及遊戲軟體八千四百五十八片出口予自訴人公司。然被告竟未將前開進貨存放於自訴人公司自設之倉庫內,反逕自運至由自訴人公司總經理 川上東 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向被告承租之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二樓之倉庫內,並即出貨至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禾本公司及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川上東遭自訴人公司解職後所偽稱之公司新址及其他不詳地點,而以此迂迴出貨之方式,由禾本公司將各該貨品以平價或加價銷售予非加盟店,且未將所得加盟金及銷貨款項合計應為二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全數交回自訴人公司;甚且故意未將向日商鼎陽會社所進貨之正版遊戲軟體銷出,而任由盜版遊戲軟體及水貨橫行市場。嗣因被告僅交回加盟銷貨得款二千零六十萬元予公司,且向自訴人公司偽稱遊戲軟體滯銷而欲退回日商鼎陽會社,被告復自承尚積欠自訴人公司至少七百七十萬元,惟嗣又否認其情,因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指被告涉有前開背信及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已書立承諾書自承尚欠自訴人公司七百七十萬元未繳回、向日商公司進貨之遊戲軟體多未銷出、而所進主機均輾轉運至非自訴人公司所在之他址、且將若干主機銷予非加盟店云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六年間起受僱擔任自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乙職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受自訴人公司聘僱後,即徵得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川上東同意從事加盟店制度之推動工作,且分北、南二區委由 陳榮宗陳國雄 吸收加盟店並負責聯絡出貨事宜,所吸收之加盟店確有二百家之數,伊依其專業判斷決定進貨量並舖貨給各加盟店,伊亦向加盟店促銷所進遊戲軟體,然因自訴人公司軟體之進貨時機太慢,市場上已有價格低廉之盜版及水貨充斥,以致軟體滯銷,伊即透過自訴人公司向日商鼎陽會社要求退貨,並遭拒絕;伊所收取之加盟店加盟金及銷貨所得中之二千餘萬元已交由自訴人公司,餘款之所以未繳回,係因自訴人公司尚積欠伊先前為公司出貨所為之墊款及薪資等尚未結算清楚,伊為保障自身之權利始行扣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自訴人公司所推行之加盟店制度確經自訴人公司同意後始實施,計招攬加盟店約二百家,每家收取權利金六萬元,並由公司提供六臺主機,超過者每臺加收五千一百元乙節,已由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川上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明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反面至一七九頁);而該加盟制度確已實施,並由受被告委託之陳榮宗與陳國雄負責吸收加盟店及推展業務工作等情,亦據證人陳國雄及陳榮宗在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分見原審卷第八一、八二頁,第九七至一0一頁)陳國雄及陳榮宗等與川上東復證稱:確因所推行之加盟制並未採取軟體與主機配套銷售之制度,亦即公司並不當然提供軟體予加盟店,再加上自訴人公司軟體進貨速度過慢,價格又高,競爭力不及水貨及盜版業者,以致軟體發生滯銷等語明確(見同上),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尚相符合。況於自訴人公司進貨軟體CD滯銷後,被告確曾透過自訴人公司向日商鼎陽會社要求退貨遭拒乙節,復有日商鼎陽會社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信函影本乙紙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足見被告所辯:因軟體無法順利銷售,早已向日商公司要求退貨一節,即非全然無稽。至於自訴人公司向日商公司進貨之遊戲軟體CD片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及自訴人公司原監察人乙○○共同前往臺北市○○路○○巷○號勘查清點結果,已確認該庫存軟體CD片計七千二百零二片確為自訴人公司原裝進口者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履勘筆錄在卷為據(見偵查卷第二五二頁)。則自訴人徒憑正版軟體因市場盜版猖狂以致競爭力欠缺而無從順利銷出市場情形,推指被告有刻意大量進貨後故不銷出而助盜版軟體及水貨得以強佔市場之舉,顯屬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二)次查被告雖自承:未將所得加盟金及銷貨全數所得繳回自訴人公司等語不諱;然有關被告因日商鼎陽公司拒絕出貨予自訴人公司,因而由被告自行墊款向日商購貨用以銷售予自訴人公司客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倉管人員 張玉葉 於原審法院簡易庭承辦八十七年湖簡字第七五六號案件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且經自訴人公司原任監察人乙○○自承:因川上東接掌公司總經理後,已進二、三億日幣的貨後均未付款,日商始決定暫停出貨,而在日商總公司作此決定後,確有加盟店及其他客戶反應沒有貨物供應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正反面);另自訴人公司僅給付被告三個月之每月五萬元之薪資,於被告任職期間,尚曾由自訴人公司向被告租屋充作倉庫、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且曾透過被告向他人調現二百五十萬元,自訴人公司並同意被告得將八十六年底招待日商公司人員之支出向公司報帳及同意給付銷售人員佣金為銷售每台主機一百元之佣金等情,亦據證人川上東於上開民事案件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均經調卷查明屬實;以上復據被告提出進口主機板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發票、運費收據、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保險費收據、報關手續費發票、海關進出口貨物稅收據、倉租費收據、鏈輸費收據及貨車運費收據影本存卷為憑。是被告於擔任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期間,僅繳回應繳回公司之加盟金及銷貨所得中之二千零六十萬元乙節,固有卷附自訴人公司所列算之甲○○付給公司款項明細影本乙份可憑;惟被告因認在未進行確實清算之前,因與自訴人公司雙方互有積欠,乃於扣除部分加盟金及貨款所得後,先將其中高達二千餘萬元繳回公司,扣款部分則係為保全自身權利之所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背信之不法意圖。至於嗣後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與自訴人公司進行核算後,立據自稱積欠自訴人公司七百七十萬元債務,並同意開立每紙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餘額則於三月底結清云云,有承諾書影本乙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號卷證內可憑(承諾書上所載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應為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之誤)。然前開該承諾書上確亦載明:「餘額則於三月底前結清以利計算『多退少補』」等語,足認該次核算結果並非全然確認被告積欠自訴人公司之金額即為七百七十萬元無疑;是自訴人在原審聲請就此部分傳喚簽具承諾書時在場之 謝冠雄 到庭為證,核無必要。則被告於自訴人公司就本票聲請裁定時,因而據此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非全然無據,此部分已屬事後民事糾葛,不能據以推認被告於扣款未繳回公司之初,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圖謀。
(三)再查被告曾將自訴人公司向日商公司所進貨物運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禾本公司址及永和市○○路○○○號乙節,固據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運送簽單數紙在卷為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此屬迂迴出貨,辯稱:凡此均為方便出貨作業之流程,所送出之貨仍係銷予加盟店等語;而證人即負責北區加盟店銷售業務之陳榮宗亦證稱:加盟店的貨於進貨後均先送至臺北市○○○路被告租處,之後再由伊向被告領貨已送銷加盟店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則自訴人公司僅以此運貨之起訖點而空言指陳:被告係迂迴出貨後將貨加價銷予非加盟店云云,已乏所據。況自訴人公司除採加盟店制度後,尚有非加盟店之家樂福賣場等客戶之事實,亦經自訴人公司原監察人即現任代表人乙○○在原審陳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足認自訴人公司絕非在加盟店制度採行後,即拒絕任何其他非加盟店之客戶。則自訴人公司雖舉被告出貨予金飛象公司主機之送貨單據而指述被告擅將主機銷售予非加盟店云云,然衡諸上情,被告以其為業務經理之身分,將進貨銷予非加盟店之金飛象公司而從事交易,尚難認已違背其任務;且亦無證據證明此舉以造成自訴人公司如何之損害,則自未能遽以刑法背信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公司徒以被告未採行主機配銷軟體之制度而造成軟體滯銷、將進貨運至自訴人公司址外之其他地點、未將所得加盟及銷貨所得款項全數繳回公司之所為,而遽認被告有惡意囤貨以助盜版軟體流通、迂迴出貨以加價求售及侵占款項等不法意圖,均屬猜度之詞而乏實據。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背信、侵占或其他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詳查,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具任何理由,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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