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
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67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於114年4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宏泰人壽、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11頁)。
㈡因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 況宏泰 人壽、凱基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可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數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