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2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速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優
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 徐靜萍 於民國107年1月13日21時
2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
行駛,於駛至該路段100號前方時,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近,詎因被告疏未保持安全
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5,750元(含更換零件3,350元、工資2,400
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前開修繕費用予被保險人,是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賠款滿意書、行車
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
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勾稽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
要安全煞停措施,因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
等情,自可認定。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5,750元
(含更換零件3,350元、工資2,400元),其中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
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月,已使用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0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50÷(4+1)≒67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50-670)×1/
4×(0+08/12)≒4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50-447=
2,903】,加計上開工資2,400元,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
害額應為5,30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5,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琇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