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23號聲請人捷諾琳數位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峰佶 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 許雅芳
許洪月 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5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捷諾琳數位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以被告許雅芳、 許洪月治 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5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臺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處分書已於110年12月7日,各送達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分別由告訴人之受僱人及告訴代理人本人收受。嗣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高檢智財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2號及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570號等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戳章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可資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尚非無據,未見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稽之卷內由告訴人所提出告證四、告證五、告證六、告證七(見109他6826卷第19頁至第33頁)、證物一(見110上聲議452卷第6頁)、證物二(見本院卷第15頁)等資料,被告雖曾使用「JNL」或「J.N.L」之英文字母,惟被告許雅芳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及109年1月10日,在小花精品百貨網站(@Luxe.Life.tw)上之貼文,各已明確表示係「日本天然物研究所新品媒體發表會」、「日本天然物研究所PV胎盤脣部精華液將在明年二月在台正式開賣囉~!」、「日本天然物研究所之台灣代理商(小花精品百貨)近日發表了首次在台灣上市的JNI日本天然物研究所唇部精華液」及「購買請認明:日本天然物研究所J.N.L」、「JNL日本天然物研究所-胎盤素專家」;之後在其官方購物網站上,同樣明確表示係「日本天然物研究所J.N.L」、「日本胎盤素專家」、「日本天然物研究所好上妝胎盤素修護精華液」、「全部商品/日本天然物研究所」、「J.N.L日本天物研究所」、「JNL日本天然物研究所」,並於售出之商品包裝箱及J.N.L配合箋上,各載明「日本天然物研究所-胎盤素專家J.N.L」、「日本天然物研究所JAPANNATURELAB」;嗣在其臉書(FACEBOOK)網頁上,亦明確表示係「好上妝胎盤素精華液日本天然物研究所」、「日本天然物研究所-胎盤素專家」。亦即自被告許雅芳上開貼文、官方網站及臉書上之內容,一般消費者即可輕易得知該貼文、官方網站及臉書上所使用之「JNL」或「J.N.L」英文字母所指係日本天然物研究所之商品,尚難認有告訴人所指一般消費者會立即聯想到「JNL」係指「JOINNEWLIFE」,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足徵被告許雅芳所辯其認「JNL」英文字母係「日本天然物研究所」之英文縮寫乙節,尚非無據。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故意。
(二)又被告許雅芳係將JNL英文字母經過設計而非以單純之文字,於108年11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財局於109年5月16日註冊公告,並取得商標註冊證,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109他6826卷第37頁、110偵1057卷第65頁)。縱被告許雅芳事後知悉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向智財局提出異議,並於109年7月21日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惟告訴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左側有一電源符號圖樣,接著為JNL英文字,下方尚有JOINNEWLIFE之小字體英文,此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佐(見109他6826卷第11頁),並非單以JNL為其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角度,就二者商標圖樣為整體觀察,已難認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況被告信賴使用智財局審定之商標,且主觀上認JNL僅係「天然物研究所」之英文縮寫,已如前述,縱其於事後知悉告訴人曾提出異議及本件告訴後,仍於臉書上使用J.N.L之英文字母,然於其商標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前,自無法僅以其事後知悉告訴人曾提出異議及本件告訴乙節,即逕推認其主觀上具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間接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法認被告許雅芳涉有告訴人所指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而認已跨越起訴門檻,且原不起訴處分既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雅芳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縱被告許洪月治曾參與「加輝洋行」之經營、決策,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許洪月治主觀上存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意,而使本件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縱於偵查中未能傳喚其到庭訊問,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無違。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其理由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尚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