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非肇事逃逸,只是未依規定留置現場處理。當時正值上班時間,車上人聲沸騰,擦撞之左後角鋼板堅實,實未察覺有被撞及。當時 王青竹 先生只是作勢攔車,我以為他要找我麻煩,且依公司規定行駛中不得任意離開工作崗位。事發後仍依既定路線繼續行駛,非折返站場處理車輛。大客車全長11公尺,且王先生自左後角撞擊,自無法察覺。王先生自後撞上,究其未保持安全距離抑或新手駕車?有無酒駕?或疲勞駕駛?胡警員於初步研判中明載「尚未發現駕駛人肇事因素」,實難令人折服。本公司成立已久,自有SOP作業程序--本公司車禍處理人員已在現場與王先生妥處和解事宜。「駕照吊扣一個月」對我而言已將構成中年失業的重大危機,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上午8時8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處,因「駕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98年5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所謂「肇事逃逸」,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車禍肇事之雙方當事人,在未經釐清責任之前,究竟孰有過失,通常係雙方各執一詞。故為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即明定肇事人或駕駛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即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倘若有任意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又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係肇事逃逸。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肇事,致被害人王青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獲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以上均影本)、現場採證相片12張等在卷可稽。再進一步分析: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王青竹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卻未停車查看,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又未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案經被害人記下車號後報警,警方乃循線通知受處分人返回現場說明,經比對雙方的車損與車身所留下的漆色相符,受處分人亦坦承對方在臺中港路與梅川西路口時(誤載為梅川東路)有攔阻並告知已發生碰撞,但受處分人稱不知有碰撞即自行離去,並沒有留下聯絡方式與下車察看,亦無報警處理,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再者,臺中市警察局亦分析研判認定:「甲○○涉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肇事後逃逸被查獲,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98年4月6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再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位置刮痕明顯,足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又依據被害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接受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談話調查時陳稱:「我當時由民權路沿臺中港路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外快車道直行,對方161-FC的臺中客運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對方的左後方與我的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對方沒有下車即逃逸,我有追到臺中港路與梅川西路攔下對方,當時對方有停車,但沒有下車說明,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我有向他說他已撞到我的車,但對方仍不理,而直行開走,因車多我沒有再追而報警」等語;另受處分人於接受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談話調查時亦稱:「我當時由民權路沿臺中港路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慢車道,至中港路與梅川西路口時對方把我攔下,對方說我的車與他發生碰撞,但是我並沒有感覺有發生碰撞,所以我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對方,也沒有下車察看,也沒有報警,就自行離去,事後經二車車損的比對,車損有符合」等語,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3月31日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在卷可佐。另證人即被害人王青竹於98年7月6日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我行駛臺中港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我當時行駛快車道,過了民權路,而受處分人駕駛的公車是從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切到我行駛的快車道,我繼續往前直行,因為對方車子一下切換過來,等我發現時,我車子右前葉板已經與公車左後保險桿發生碰撞。」、「因為撞擊感覺蠻明顯,我就停下來,我以為對方會停下來,結果沒有,我就開車往前追趕,追到中港路與梅川西路口,追到受處分人的公車前面停下來,我下車後站在公車門口揮手,並對受處分人說你車子撞到我車子,但受處分人並沒有打開車門,結果受處分人車子就往左切,開走了,我記下車牌號碼,打電話報警。」等語;另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亦於同日於原審證稱:「當時110通知現場有車禍,我到達後,被害人說另一台車肇事逃逸,我由被害人提供車號,現場通知臺中市公車,由他們公司通知駕駛到現場,經由我通知後,該駕駛才回到現場,由我製作談話記錄。」等語。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隨即驅車至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方告知有擦撞事故,受處分人不可能不知肇事,竟漠視被害人權益而未積極處理,自難辭其咎。是受處分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既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係肇事逃逸,其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受處分人係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及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陳前詞,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裡由另提及王青竹先生是否有其違規駕駛之情事、公司自有SOP作業程序即由公司車禍處理人員到現場與王先生妥處和解事宜等語,此乃事後責任歸屬認定之問題,與本件受處分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留置現場處置之行為無涉,亦屬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