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榜
全秋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川榜、全秋美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記載更正為「公共場所」,及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員警繪製之現場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賭博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黃川榜為高中畢業、全秋美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黃川榜為勉持、業工;全秋美為為貧寒、業工),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15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41號被告黃川榜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全秋美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布農族原住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榜、全秋美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8年9月8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巷及民權路口「社後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1副為賭具,並以俗稱「暗棋」之方式對賭,其賭法係為由賭客之一翻牌決定雙方持黑棋或紅棋後,輪流翻開蓋住之棋子,依將(帥)、士(仕)、象(相)、車(車)、馬(傌)、包(炮)、卒(兵)排列大小,以大吃小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為贏家,每盤之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1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川榜、全秋美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賭資15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1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