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 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 賴維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41萬元,事後屢經催討,被告均未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曾於93或94年間分兩筆各匯款30萬元、8
萬元予被告,但非借款,因原告為其當時酒店客人,被告本
擬離職北上工作,原告為要求其不離開而同意先給予該筆款
項,雖要求被告應簽本票但未載發票日,因原告表明僅做為
一個依據,原告亦明知款項係用以清償卡債,原告要求被告
以陪伴方式做為償還該筆款項之方式,被告依約陪伴原告兩
個多月,認為應已抵償完畢,原告雖未返還本票,但未再向
被告請求還款,故被告認為已抵償而毋庸再還該筆款項;至
最後1筆匯款3萬元乃原告購買被告跨年出場費,匯款目的
乃要被告交付予公司,並非借款予被告個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
2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間陸續匯款借予
被告38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94年6月15日、94年7月12日
共2紙匯款委託書為參,且被告亦不否認,雖被告先則否認
確屬借款,惟審理中又稱因原告要求其以陪伴原告方式做為
抵償款項,即應認被告自陳確係借貸關係,否則又何需以陪
伴為抵償債務之方式;況參以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同面額本
票1紙,被告亦未爭執確係於借款時所簽發用以做為依據,
則如非借款,何需再同時簽發本票,故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
而為無效票,但依被告所述,應可做為兩造間確有38萬元借
款債務關係之證明。而被告雖稱原告要求其以陪伴做為清償
方式,然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以陪伴為抵債之約定,
復未舉證證明已抵償完畢;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已抵償完
畢而債務已消滅之詞即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四、惟原告主張另有借款3萬元之事實,固亦提出匯款委託書為
佐,被告亦不爭執收受3萬元之事實,然被告否認係屬借款
關係,辯稱係因購買被告跨年出場費,匯款目的乃要被告交
付予公司,並非借款予被告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
告既否認為借款,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實借款性質,惟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亦屬借款,此部分主張已難認為有理由;
參以3萬元部分之匯款日期為95年1月2日,與上開借款之
另2紙合計38萬元之匯款日期則各為94年6月15日、94年7
月12日,相距已有半年之久,衡情被告既已積欠38萬元未返
還,原告豈有再借款予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亦有理由;原
告此部分請求未盡舉證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98年11月4日起(支付命令送達回
證未附卷,惟被告於99年1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自陳係於98
年11月3日收受支付命令,台中地院99年中簡字第120號卷
第5頁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
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審理,且非專屬
管轄事件,上開裁定業已確定,本院無從依原告之後聲請再
為裁定移轉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且知悉上開法律效果,是就原告上開聲請爰不另為駁回之
裁定,併為敍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涉,爰不再為論述。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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