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號房屋前,因與原告發生口角,
乃徒手拉扯原告所著衣物(下稱系爭衣物)之左邊袖子,致
系爭衣物左邊袖子破裂而不堪穿著,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賠償及給付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固
有拉扯系爭衣物致其左邊袖子破裂等情,惟原告無法舉證系
爭衣物之價額,且系爭衣物並非不能修復,原告之請求均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拉扯原告所有系爭衣物,致系爭
衣物左邊袖子破裂等情,惟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照片3紙及
檔名為「妨自傷拉扯衣0625福」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
當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故意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衣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系爭衣物並非不能修復,原告所得請求僅為修復
費用等語,惟本院觀系爭衣物受損情形,係自左側肩線起始
破裂至手肘部位,且系爭衣物為棉麻混紡製,尚難以一般車
縫方式縫補修復,堪認其受損情形嚴重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故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尚非無據。而原告固
未能舉證以實系爭衣物之價額,惟本院衡以調查系爭衣物所
需時間、費用及原告就系爭衣物毀損所主張之金額,堪認如
另以發函至製造系爭衣物之外國公司詢問其價額及修補費用
,反致過度造成兩造當事人之程序不利益而與當事人之請求
顯不相當,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調查證據而審酌
原告所提出與系爭衣物質料相仿,價格分別為4,200元、3,
900元之同廠牌衣物,以其平均價格作為認定系爭衣物損害
金額之依據,而認原告就系爭衣物請求4,050元之損害賠償
,堪屬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公眾場合拉扯原告,致系爭衣物破損,原
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爰請求慰撫金10,000元等語,惟人
格權受有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之
1即同此旨,本件原告系爭衣物之破損,僅屬財產權之侵害
,且被告於公眾場合拉扯原告等情,亦難謂就原告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不法侵害,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亦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