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志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志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救護被害人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至今仍未履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68號

  被   告 胡志清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二苓路286號前,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同向右前方有 鐘靖 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忠德街7巷14弄,兩車遂生碰撞,致 鐘靖承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詎胡志清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騎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靖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鐘靖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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