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
被告 夏靖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又該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並無被告之簽章,故應認辯護人為聲請人,先行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依卷內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該組織係以嚴密分工手法向多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參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動機係因缺錢使用,本案上游尚未查獲,不能排除被告一旦囿於金錢因素再度參與詐騙集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犯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為預防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執行羈押。
㈡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再者,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其他未到案、甚至未能追查之共犯,實係分工縝密、各自設有斷點、彼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合作之集團式犯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況被告知悉是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卻為賺取快錢,從事不法行為,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是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