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春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春德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3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 蔡慧美 之拖鞋放置該處地上,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拖鞋後離去,嗣經蔡慧美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拖鞋1雙(業已發還蔡慧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