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110年度聲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姚博仁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人即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博仁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如未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姚博仁(下稱被告)業已陳述真相,坦承犯行,在羈押期間深感悔悟,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尚有65歲以上年邁家中亟需照料及安頓生活,如能交保,必定遵期到庭,懇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對其犯行之嚴重性應已知所警惕,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巷○○○號。若被告未能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前向本院提出上開保證金(110年2月27日至110年3月1日為二二八和平紀念日假期),則其覓保無著,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