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勝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合作經營外約按摩服務,合作模式為先由「阿德」上網尋覓顧客,再由林勝良依照「阿德」通知之時間、地點,攜同可提供按摩服務之女子到場。「阿德」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7時許,在UT網路聊天室上以暱稱「黎兒」女子自居,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賴建豪 約定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飯店206號房提供外約按摩服務後,即通知林勝良攜同可提供服務之女子到場。詎林勝良收受「阿德」之通知後,無意攜同小姐到場,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自行於同日19時50分許抵達新凱飯店206號房,向賴建豪佯稱:我是「黎兒」經紀人,因為是第一次交易,要先收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致賴建豪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林勝良。林勝良得手後,即藉詞要去接小姐上樓云云,伺機離開現場,賴建豪始悉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良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42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21、89至9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相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3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49、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簡字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而詐取告訴人錢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白認罪,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公務電話紀錄及陳報狀2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9至10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2236號卷第11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偵查中自陳之職業與財務狀況(見偵卷第91頁)、戶籍資料記載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3頁)、及其犯罪動機(見偵卷第90頁)、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3,000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及陳報狀2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9至10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2236號卷第11頁),是告訴人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不法利得已遭徹底剝奪。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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