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力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法
律扶助之申請,如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
,不應准許。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
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
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2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因力權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工資,而對
該公司提起給付訴訟,且其等均屬弱勢之勞工,並無資力,
依其等之陳述及所提資料,復非顯無理由,已獲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5
年度屏勞簡調第3號民事卷宗(內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查明無誤。此外,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但書所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