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