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96號

原告 蔡有進

被告 錢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請被告自行修繕漏水或容忍原告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漏水,並請求賠償原告所有之同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經核原告請求被告修復其房屋漏水原因之修復義務與被告將原告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賠償義務間,並無主從之關係,而係併存之義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0號、109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參照),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2樓房屋修繕漏水所需費用及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各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2樓房屋修繕漏水及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及預估修繕工程費用(如: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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