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95號
原告甲女(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甲女之母(年籍詳卷)
被告 林閔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甲○為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0號妨害性自主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甲○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網上刊登虛假之求職廣告,迨甲○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於同日晚間前往臺中市某處與被告見面後,由被告將甲○帶往臺中市○區○○街00○0號3號房內。抵達後,被告先向甲○簡短介紹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並提供摻有不詳安眠藥之湯麵予甲○食用,甲○於食用完後,旋即陷入昏睡而不省人事,被告即以此方式拘禁並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被告見甲○昏迷後,遂違反甲○之意願,徒手將甲○之上衣掀至露出胸罩之位置,並伸手揉搓甲○之胸部,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另持不詳廠牌之手機錄製上開猥褻過程,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業經系爭刑
事案件判處被告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對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