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上訴人 張育綺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被上訴人 黃重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文雄 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天滿億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產品。因上訴人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後反悔,陳文雄乃交付伊所簽發面額195萬元、發票日106年8月31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約明上訴人若不投資可提示之,若繼續投資則支票應返還陳文雄。上訴人已決定繼續投資,惟未返還系爭支票予陳文雄,反執以訴請伊給付票款,並於取得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03號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據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0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受有不當得利,致陳文雄受有應賠償伊票款之損害。陳文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95萬元。伊受讓陳文雄此債權,已通知上訴人,並以其中195萬元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陳文雄交付系爭支票予伊,非可認雙方有確認投資關係即應返還該支票之約定。伊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陳文雄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195萬元現款。陳文雄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明確,對伊不生效力。倘被上訴人對伊有195萬元債權,伊則以另執有之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95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下稱195號支票)之票據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陳文雄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並交付195萬元作為投資款後,欲解除該合夥契約,陳文雄乃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返還投資款。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及上訴人與陳文雄簽訂之切結書內容,可知上訴人迄仍持有系爭合夥契約之第1期投資利潤本票、履約保證本票及195號支票,且上訴人業於106年7月11日取得系爭合夥契約之投資利潤9萬3,600元,復於106年7月間與陳文雄談論參與投資事宜,足認系爭合夥契約並未解除,上訴人依約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陳文雄。上訴人迄未返還,並以系爭執行名義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票據債權之利益,致陳文雄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陳文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該支票所示金額之利益。再依陳文雄於110年5月4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19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陳文雄於110年8月16日簽立之聲明書所載,足見陳文雄業將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支票所示金額利益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給付種類及金額相同,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相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自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陳文雄交付系爭支票予伊,非可認雙方有「確認投資關係即應返還該支票」之約定;伊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未受有取得現款之利益,陳文雄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19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1、85、160頁),攸關陳文雄對上訴人有無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195萬元之債權而得讓與被上訴人之判斷,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再者,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其債務並不能免除,自無利益可言。本件縱如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依約應返還系爭支票予陳文雄而未返還,亦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合,能否謂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予陳文雄即屬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負返還責任之客體為所受領之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利益,僅於所受領或更有所取得之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始代以價額之償還,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5、160頁),果爾屬實,能否謂陳文雄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95萬元之債權,並將之讓與被上訴人用以抵銷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均非無疑義。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行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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