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邦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5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邦瑜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黃邦瑜並應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起,於每月拾貳日前,以匯款方式向威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威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威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至全部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邦瑜(所涉侵占高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所繳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2,570元旅遊團費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98年11月15日起,至
101年12月10日止,於「威全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3樓,下簡稱威全旅行社)擔任副理一職,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代公司收取客戶團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出團日期間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代收如附表所示之旅遊團費後,均未繳回公司,而於臺中市某處,將前開款項分別侵吞入己。嗣因威全旅行社發現帳目資金短缺,並經清查後,始發覺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之代表人 劉邦中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二)被告黃邦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
(三)切結書影本1紙。
(四)如附表所示各客戶與威全旅行社簽立之定型化旅遊契約、旅遊估價單、代收轉付收據、請款明細表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業務侵占罪,共7罪,各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被告並應自103年1月起,於每月12日前,以匯款方式向威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威全旅行社之帳戶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威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至全部清償40萬元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附表編號4所示客戶名稱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此部分伊已經繳回2萬1300元予威全旅行社,故侵占金額應僅為28萬5800元,告訴人之代表人劉邦中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爰更正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侵占金額如附表編號4所示。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業務侵占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7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分別係向不同客戶所收取之旅遊團費,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客戶所在地址│出團日期│旅遊地點│侵占金額(新臺幣)│├──┼──────┼──────┼────────┼──────┼─────────┤│1│合盈光電股份│臺中市中科園│100年11月5日至│臺東縣、高雄│13萬0,464元│││有限○○○區○○路○○號│100年11月7日│市││├──┼──────┼──────┼────────┼──────┼─────────┤│2│至成實業股份│臺中市清水區│100年11月18日至│高雄市義大遊│5萬8,831元│││有限公司│舊庄路1-23號│100年11月19日│樂世界││├──┼──────┼──────┼────────┼──────┼─────────┤│3│亞緻牙醫診所│臺中市清水區│100年12月23日至│宜蘭縣│9萬元││││中山路357號│100年12月24日│││├──┼──────┼──────┼────────┼──────┼─────────┤│4│國泰人壽保險│臺中市北區進│101年11月3日至│高雄市義大遊│28萬5,800元│││股份有限公司│化路581號│101年11月4日│樂世界││├──┼──────┼──────┼────────┼──────┼─────────┤│5│中華大師開發│臺中市西屯區│101年11月27日至│桃園、新竹及│1萬8,620元│││實業有限公司│河南路4段│101年11月28日│苗栗等地││││(即東森房屋│159號││││││七期大師加盟│││││││店)│││││├──┼──────┼──────┼────────┼──────┼─────────┤│6│高橋自動化科│臺中市大雅區│101年11月23日至│墾丁│2萬0,680元│││技股份有限公│科雅路11號│101年11月24日│││││司│││││├──┼──────┼──────┼────────┼──────┼─────────┤│7│華盛頓小學│台中市潭子區│102年1月12日至│花蓮縣│5萬8,090元││││潭興路一段│102年1月13日││││││165巷300號││││├──┼──────┼──────┼────────┼──────┼─────────┤││合計││││66萬2,4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