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七一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零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額度新
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七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計
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
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有七
萬零二十四元,及其中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迄未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交易記錄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家慧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