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3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 鄺才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遭羈押迄今已半年有餘,本件調查證據部分已完畢,被告遭羈押後,對於自己之行為甚感後悔,於鈞院歷次開庭均深切表達悔意,尤其慮及家人為被告擔心憂慮之心情,更悔不當初,對於自己之行為願意承擔罪責、坦然接受制裁,惟懇求鈞院讓被告於判刑確定前可具保停押,安排家庭;被告於犯後對於被害人深感愧疚,希望對被害人表達歉意,獲得原諒,被害人 紀進豐 感受被告之歉意,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被告於擔任樂安宮董事長期間,為廟出錢出力,常常自掏腰包捐錢或購買藝品捐給廟方或分送信眾,被告自知對於自己的違法行為不應多有辯解,惟被告本意係真心為廟出錢出力、回饋鄉里,只是方法錯了,經此教訓,已知悔悟,懇請鈞院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惟有卷內證人證述、照片等相關證物可佐,足認犯嫌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其餘共同被告、證人相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密集多次犯下妨害自由等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規定,於105年2月1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同年5月1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5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
2月在案。
四、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犯罪預防之概念,僅需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之。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非單一事件,而係密集於短時間內多次為之,足認被告所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中擔任發號施令之主導角色,是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因被告犯行嚴重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羈押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縱使被告坦承犯行,尚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得以替代預防性羈押。況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深切悔悟、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或是否捐錢給廟方或送禮給信眾等情,並無關聯。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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