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易理仕 被上訴人 林家弘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5月14日期間(下稱占有期間)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本息。嗣於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另於占有期間所生之ETC費用、停車費等規費共1萬3649元(下稱系爭規費)未予清償,而其已受讓訴外人系爭車輛車主即 易理仙 對被上訴人於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已代墊之系爭規費,追加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9649元(計算式:
286000+13649=29964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前開追加部分,係基於系爭車輛所生之利益、費用請求,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
一、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易理仙所有,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3日持系爭車輛之鑰匙,自易理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無權占有,易理仙於108年5月15日向警報案遭侵占,而於108年5月16日由警尋獲取回占有。被上訴人與易理仙間並無另外簽立租車契約,被上訴人於占有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除侵害屬於易理仙就系爭車輛本於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致易理仙損失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143日,合計損失28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xl43日=28萬6000元)外,另有因使用系爭車輛之1萬3649元系爭規費未付,均係先由上訴人所墊付。
二、易理仙為上訴人之胞妹,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之規定提示予被上訴人,且就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部分,上訴人已償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於占有期間使用系爭車輛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爭規費負償還責任。爰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車輛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8萬6000元及先墊付系爭規費1萬3649元,合計29萬96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因買賣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議定90萬元成交,並約定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交車,被上訴人於同日給付頭期款訂金40萬元,及共同至銀行處理系爭車輛50萬元之車貸餘款。惟上訴人於交車前又稱短期有用車需要,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期間,暫時改以由其向被上訴人租車,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車輛鑰匙、行照正本而同意,另為保障被上訴人已交付之4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由上訴人開立40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二、詎上訴人竟謊報遺失而請領補發行照,並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易理仙名下,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已無法完成,被上訴人才會主張解約請求返還前開40萬元償金,自是於法有據。縱依上訴人主張前開40萬元係因借款而交付,因上訴人不爭執確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4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主張前開本票之權利,亦於法有據。
肆、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先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9649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不同意上訴人就系爭費用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伍、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依判決格式適度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原登記上訴人所有,於107年9月19日變更車主登記為易理仙所有。
㈡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簽發金額4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車輛之鑰匙及行照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
,持系爭車輛鑰匙將系爭車輛駛離,經易理仙於108年5月15日向警報案遭侵占,於108年5月16日由警尋獲,交給易理仙。
㈣易理仙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駛離,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積欠其債務,始將系爭車輛駛離,所涉侵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可於上訴時追加ETC費用、停車費等規費總計支出
1萬3649元?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期間易理仙損失使用系爭車輛
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143日,合計上訴人損失28萬6000元及ETC費用、停車費等規費總計支出1萬3649元,共計29萬9649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萬6000元,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兩造約定於系爭本票不獲兌現時,被上
訴人得取走系爭車輛受償一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再上訴人另於本院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價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審理後認上訴人無理由於110年3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177、221至229頁),上訴人既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見系爭本票確未予兌現至明。又據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偵查時陳稱:「(林家弘為何要求你借款時交付鑰匙?)他是要擔保。(如果你沒有提供該汽車,你能夠向林家弘借款到錢嗎?)是不能夠借到錢。(為何這台車又在107年9月份移轉登記給你妹妹易理仙?)因為我欠易理仙錢,我認為所有權還是我,只要我按時還錢給林家弘,我還是可以有權變賣我的汽車。(後來情況呢?)我之後在107年11月份有延繳,其他月份林家弘都有收到利息。
」等語,自承被上訴人事先曾告知不予清償即開走系車爭輛,而其於107年11月有延繳款項情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38號侵占案件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另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3日即駕離系爭車輛而占有,易理仙迄至108年5月15日始予報警,上訴人復未提出易理仙有於被上訴人占有期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事證,足徵上訴人與易理仙間於107年9月19日僅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登記,而無交付系爭車輛,致尚未生動產物權之讓與效力。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按期清償而將系爭車輛駕離,係合於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占有期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自非屬無權占有。
㈡據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時陳述:「買賣内容就是
雙方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ASQ-0900車子價金90萬元,40萬元現金已經付了,剩餘50萬元車貸待辦理車輛過戶時由被告直接向車貸公司中租迪合公司為清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再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本件原先約定被上訴人要幫上訴人繳納的車貸金額為何?)50萬元。(當時車輛有其他貸款?)是。(債權人為何?)遠東銀行。(當時尚有多少貸款要繳?)50幾萬。」、「我確實有簽契約書及簽收單,但是被上訴人說這是個買賣,後款50萬元是由被上訴人繳納車輛的貸款,這筆50萬元被上訴人一直沒有給付,對方並無車子所有權,我有跟被上訴人說車輛我要繼續使用,被上訴人要求我要每個月給付3萬6000元租金,當我總共交付8個月的租金金額28萬8000元,並在期間車子使用及各項費用產生。…這部車子口頭上講是租車費用,實際上是利息產生,我們從來沒有去辦理貸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187至188頁)。又兩造間簽立有107年3月20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上訴人出賣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7年3月21日簽立字據載明其收受被上訴人車款中之40萬元現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訴人簽收單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3頁)。上訴人自承有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清償遠東銀行50餘萬元貸款,益證上訴人自認可以開走系爭車輛洵屬有據。是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40萬元,則其指稱被上訴人於占有期間占有系爭車輛,屬無權占有,難認有據。
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利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規費1萬3649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利息超過部分無理由:
㈠查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前開占有期間,確有上訴人主張之費
用支出,且系爭車輛車主易理仙己將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ETC費用、停車費繳費明細單據(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59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就算我們有積欠(ETC費用及停車費),但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在此部分範圍內主張抵銷,款項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抵銷款項、金額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其所為抗辯自不可信實。且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買賣車輛所延伸的債務雙方已經和解,所以上訴人不能主張不當得利,當初和解條件沒有包含這項,因為當時上訴人也有欠我租借車子的費用,但我本件沒有要主張抵銷,我主張因為買賣車子關係,我就有使用的權利,沒有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明確表示並無任何款項在本件與系爭規費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36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上訴人催告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固於上訴狀之訴之聲明有追加系爭規費之金額,然並未有任何事證,係於110年4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始提出系爭規費之具體事實及支出憑證,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5日收受上開理由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得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萬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3649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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