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至7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3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編號4至7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受附表編號3之刑,其中刑後強制工作3年部分,因法律變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執保字第20號准予免執行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
3竟仍註明刑後須強制工作,自非適法,又本件減刑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刑,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今減刑後,原裁定竟就附表編號1至4、
5至7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顯然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抗告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4至7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誤就附表編號1至4、5至7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自非適法。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刪除,抗告人附表編號3所受刑後強制工作之宣告,已因法律修正除罪而免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裁定附表編號3仍註明減刑後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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