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0.5公克、0.46公克,含包裝袋2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3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被告劉瑞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0.5公克、0.46公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警方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01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I019)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被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9號、109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卷宗在卷可憑。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劉瑞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戴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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