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0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素楨 上列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黃素楨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20.02%,不符盡力清償之責。又債務人之支出應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2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1,066元列計,債務人主張逾此部分之支出,無足憑採。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每月工作所得減除勞健保、互助金、工會會費後,平均約28,575元,扣除債務人願縮減生活之必要支出合計約19,924元〔個人生活費6,007元(含餐費4,500元、通訊費377元、交通費579元、機車強制責任險保費51元、日用品雜支500元)、房屋租金6,5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17元、瓦斯費800元、長子扶養費4,000元(已扣除補助金1,900元)、分擔母親扶養費1,400元〕後,加計名下財產價值96,192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9,3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財產之清算價值96,192元,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69,6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96,192元,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2年11月11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其修正說明更明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訂第1款第1目、第2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目(亦即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必要支出、財產清算價值約96,192元等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財產之清算價值,逾十分之九【669,600>〔(28,575-19,924)×72+96,192〕×90%=647,158】均用於清償債務(符合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96,192元,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異議人認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20.02%,難謂已盡力清償,不應認可云云,即與上開修正法令不要求最低清償比例,亦不以債務人需傾其所有方符盡力清償等立法意旨不符,尚無可採。
(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為19,924元,亦即個人生活費6,007元(含餐費4,500元、通訊費377元、交通費579元、機車強制責任險保費51元、日用品雜支500元)、房屋租金6,5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17元、瓦斯費800元、長子扶養費4,000元(已扣除補助金1,900元)、分擔母親扶養費1,4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應屬極為勉強渡日,均無逾越常情或過高之處。是異議人以內政部公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66元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認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加計財產之清算價值,逾十分之九均用以償還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凱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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