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70號
原告 陳奕安
被告 張志明
台安 瓦斯行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文鴻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各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明(起訴狀誤載為 張志民 )為被告台安瓦斯行之受僱人,被告張志明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欲倒車至水源路452巷33弄,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倒車至水源路452巷33弄,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452巷33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被告張志明前述駕駛疏失,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髂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右膝、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膝、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台安瓦斯行為被告張志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亦應負責。原告受有以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230,429元;㈡看護費用115,200元;㈢生活輔助器具9,310元;㈣交通費用26,080元;㈤工作損失548,100元;㈥系爭機車修理費44,766元;㈦後續醫療費用110,995元;㈧慰撫金828,310元,共計請求金額1,913,190元。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沒有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車禍後原告並未領取任何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就原告請求部分,被告除就生活輔助器具費用部分,認為無必要,及就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明為被告台安瓦斯行之受僱人,被告張志明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髂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右膝、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膝、右踝擦傷等傷害。原告受有以下之損害,有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述車禍所受損害,自均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30,429元、看護費用115,200元、交通費用26,080元、工作損失548,100元、車輛修理44,766元、後續醫療費用110,995元,既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及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有該院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05頁)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害,均有理由。
⒉生活輔助器具費用9,310元部分:依原告請求之細目,係住院之便盆110元、租借居家照顧床費用7,000元、續租居家照顧床費用1,500元、行走輔具單邊拐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291-295頁),核與原告上開車禍後之傷勢復原確有相關,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支出無必要之詞自不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828,31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髂骨閉鎖性骨折,傷勢甚為嚴重,且依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1-289頁),原告顯已進行多次手術,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並參酌原告與被告張志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70頁),及被告台安瓦斯行為合夥之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83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 郭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以析,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1,184,880元(計算式:230,429+115,200+26,080+548,100+44,766+110,995+9,310+100,000=1,184,88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各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184,880元,及各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另本件曾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而曾支出訴訟費用,因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故仍應命此部分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