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林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家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千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具保人即受刑人朱家林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參。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應於108年9月26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簽發拘票拘提無果,有卷附之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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