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請求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46號再審原告 梁碧英 訴訟代理人 周健宇 再審被告 蘭惟舜
蘭惟涵 蘭名欽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與再審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所涉異動面積為10.44平方公尺(本院卷第48頁),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2,000/平方公尺(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2月1日106年度湖簡字第1437號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680元(計算式:10.44*22,000=229,68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645元,爰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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