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章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章生明知其並無代訂機票及飯店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 劉雅雲 佯稱其有熟識之飯店股東,可以優惠價格代訂機票及飯店,並協助規劃行程等語,致劉雅雲陷於錯誤,誤信林章生有代訂機票及飯店之真意,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其胞姊 劉雅玲 之帳戶,由劉雅玲提領並轉交予林章生。嗣劉雅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林章生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雅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據各1份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