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7號原告 林金順 被告 江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8,700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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