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耀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2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石耀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拾粒(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柒叁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柒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點壹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耀文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6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晚上8時3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9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內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匪」之成年人之女友,以新臺幣6,
000元之代價,購得MDMA錠劑10粒(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合計2.7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7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12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9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橋新六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錠劑10粒,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