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46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准予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4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所(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6)。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許,相對人因懷疑聲請人與他人通話,對聲請人怒罵三字經。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相對人到庭陳稱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無意見,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述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