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54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維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18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6第1項、第65條規定甚明。又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5年8月22日分別將上開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之住所及彰化縣○○市○○○路○○○巷○○號之居所,因均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分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1頁),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當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計至105年8月27日,又因抗告人前開住所地及居所地位分別在彰化縣花壇鄉及彰化縣彰化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標準表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5年8月29日(當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3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