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豪
林義清詹琮緯蘇朝鴻劉鎰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豪、林義清、詹琮緯、蘇朝鴻、劉鎰賢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詹琮輝 」均應更正為「詹琮緯」,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至3行「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農產公司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批發市場(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公共場所,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查被告詹家豪、林義清、詹琮緯、蘇朝鴻、劉鎰賢5人為警查獲賭博財物之地點乃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橋下4號柱,該處為開放式空間之市場,任何人均得至市場內乙情,業據被告5人分於警詢供述一致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該處自屬公共場所無訛。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顯非可取,然賭博規模不大、犯罪情節甚屬輕微,且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撲克牌1副及新臺幣2,800元等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參照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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