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5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哲誠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和安和路口檳榔攤附近空地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5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粒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與3罐、咖啡包
8包據以持有,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LW-396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9月18日下午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環中東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哲誠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扣案物分別驗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憑。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又本件扣得之咖啡包中,僅8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餘12包並未驗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存卷可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先記載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20包」,惟其後記載「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20包(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未達1%)」,是檢察官已說明該等咖啡包內僅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等文字應僅係依照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之項目名稱記載,非起訴被告持有該等咖啡包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本院為便於明瞭將之改寫為第三級毒品,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起訴書記載包數20包部分顯屬誤載,應由本院予以予更正。
二、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本件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23.6334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其行實值非難,惟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為大學肄業學歷,家中有奶奶及哥哥,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CNC機械工程工作之智識、家庭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在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業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沒收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搖頭丸2粒,經送檢驗結果,均檢
出含有微量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2191公克),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7日出具之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愷他命4包、愷他命3瓶、咖
啡包8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50.60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3.6334公克),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1日出具之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包裝袋既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1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
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雖係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自無從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項下而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鑑驗(定)書出具機│││││關、字號及卷證出處│├──┼───────────┼──────────┼─────────┤│1│搖頭丸2粒(驗餘淨重合│1.檢品外觀均為藍色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計0.2191公克)│劑│院104年10月7日草││││2.檢出結果均含有微量│療鑑字第0000000000││││4-甲氧基安非他命│號鑑驗書│││││(參105年度偵字第│││││1648號卷第9頁)│├──┼───────────┼──────────┼─────────┤│2│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1.檢品外觀均為白色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計11.7466公克;純質淨│晶│院104年10月21日草│││重合計9.0488公克)│2.檢出結果均為三級毒│療鑑字第0000000000││││品愷他命│號鑑驗書│││││(參同上卷第20頁)│├──┼───────────┼──────────┤││3│愷他命3罐(驗餘淨重合│1.檢品外觀均為透明塑││││計18.1354公克;純質淨│膠瓶罐(內含白色結││││重合計15.5846公克)│晶)│││││2.檢出結果均為三級毒│││││品愷他命││├──┼───────────┼──────────┼─────────┤│4│咖啡包8包(即編號B1至│1.編號B1至B6,經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B6、D1至D2;驗餘淨重合│均為藍色包裝,隨機│察局104年10月16日│││計120.72公克)│抽取編號B4鑑定,經│刑鑑字第0000000000││││檢視內為褐色粉末,│號鑑定書││││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參同上卷第13頁)││││愷他命成分。│││││2.編號D1至D2,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D1鑑定,經│││││檢視內為棕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3.編號B1至B6、D1至D2│││││,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咖啡包12包(即編號A1至│1.編號A1至A10,經檢││││A10、C1至C2)│視均為黑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檢出非毒品成分,│││││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2.編號C1至C2,經檢│││││視均為綠/白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檢出非毒品成│││││分,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