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4號

附民原告 黃愷軒

附民被告 高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與 蘇柏銘 共犯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判決在案,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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