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清和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9號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在上開劃有雙黃實線之車道,逕行往左轉欲跨越雙黃實線至對面,此時適有告訴人 林耀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小貨車之左後側,因未及減速,致撞擊被告小貨車之左後輪並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下排右側犬齒及小臼齒牙冠骨折、下排右正中門齒及右側門齒及左正中門齒牙根骨折、臉部挫傷併下唇撕裂傷、下口腔黏膜撕裂傷、右膝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清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林耀鴻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1月29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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