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30號原告 劉文森 被告 雪碧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豐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陳報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72,000元後之結果,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22,0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127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受託擔任雪碧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旅行業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屬於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原告因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所受利益之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72,000元」定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陳報聲明第1項因確認「原告受託擔任雪碧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旅行業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所受利益之價額,再按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72,000元後之結果,補繳裁判費;如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則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0,000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2,000元(計算式:1,650,000+72,000=1,72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