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係於96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其為有罪實體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就被告甲○○自95年9月16日晚上某時許起,至95年10月23日晚上某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95年10月22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之犯行,完全包括在上開案件所認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內,二者自屬同一案件。本案既於96年1月24日始行繫屬於本院,為上開案件之後,雖前案已於96年1月10日宣判,然檢察官係於96年1月31日收受送達,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為憑,是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就此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本案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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