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9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92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陳哲彥 債務人 陳義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義隆前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75萬元整,並定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約定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14,764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