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成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呂詩緯 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他248卷第18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談話紀錄表)、偵訊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於綠燈起駛直行時,疏未注意禮讓路口內之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有騎車於黃燈秒末進入路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雙方間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給付新臺幣546,755元之損害賠償,業經被告全數履行給付完畢(見他2250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暨斟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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