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鈺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鈺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鈺翔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鈺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被告彭鈺翔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翔前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自民國101年5月3日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1月29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
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對面路旁,持鐵棍敲擊 梁曼君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側車窗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前側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梁曼君。
㈡113年1月30日凌晨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
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對面路旁,持鐵棍敲擊 顏小青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顏小青。
二、案經梁曼君、顏小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彭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梁曼君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㈢告訴人顏小青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㈣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機車車牌照片1張及被告手部受傷照片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本案所為,成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數毀損行為,均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輕易可再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凌晨0時26許起進入告訴人梁曼君車內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翻找車內物品,我只是要拿衛生紙來止血,但沒有看到車內有衛生紙等語,而告訴人梁曼君於警詢時亦稱:經檢視後,我車內並無物品遭竊等語,另參以卷內僅有被告進入告訴人梁曼君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欠缺被告確已開始搜尋財物之補強證據,無從逕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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