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啓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4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啓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其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 黃健瑋 (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下稱新北地檢署】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蔡博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帳戶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陳啓仁先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口頭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告知黃健瑋,由黃健瑋再轉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陳啓仁再受黃健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並將領得款項交付黃健瑋,因而獲得以提領金額4%至5%計算之報酬,陳啓仁即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 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啓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口頭告知黃健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或提領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黃健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賣給詐欺集團,是黃健瑋跟我說他要領資金盤的錢,所以我才去領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口頭告知黃健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或提領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黃健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11頁、偵一卷第119頁、本院卷一第85至86、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蘇郁菱顏銘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1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健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8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53頁、偵二卷第37至42頁)、被告與黃健瑋(暱稱「永不畏懼&Jia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二卷第3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且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擔任環保公司司機之從業經驗(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不得任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會有詐欺贓款流入帳戶之中(見本院卷一第185、86頁),是被告顯然亦可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多半使用人頭帳戶,並指示車手前往提領後再轉交,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避免遭到追緝之情形。

 ⒉證人黃健瑋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被告前妻將他的帳戶賣給「蔡博承」跟「 納豆 」,當時被告的戶頭都在他前妻身上,但因為他前妻怕被被告罵,所以才在被告面前說是將帳戶交付給我,錢原本都是被告他前妻去領,領完之後交給「蔡博承」跟「納豆」,後來被告跟他前妻吵架,也知道這是洗錢進來的錢,被告就說他要自己去領,我有幫被告收2次錢,是被告去領完錢之後交給我,我再交給「蔡博承」;被告有2天去領款,我有跟去,應該就是111年10月20日、同年月23日,他領完錢之後交給我,我轉交給「蔡博承」之前,要拆一部分的報酬給被告,大約是以提領金額4%、5%計算,該次我也有分到1%的報酬,被告實際上一定不只領8萬而已,他提領很多次,有1次在三重我朋友家的樓梯口,另1次在臺北市萬華區的旅社,被告會來找我並將錢交給我,我收到錢之後就將款項直接送去新莊美麗海的新大樓12樓給「蔡博承」,就收到被告提領之款項,擔任收水的部分我承認詐欺、洗錢等語(見偵二卷第68至69頁),證人黃健瑋上開證述就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經過、報酬計算方式、回水地點等細節均證述詳細,應有相當之可信程度,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證人黃健瑋認識2、3年,與證人黃健瑋並無怨隙糾紛(見偵一卷第119頁),證人黃健瑋就自己涉犯詐欺、洗錢之犯行亦均坦承,足認證人黃健瑋應無推諉卸責或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在擔任環保公司之司機,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倘依照上開提領款項之報酬計算方式,其於1個月內只需代為提領款項逾75萬元,即可獲得超過從事正當工作月薪之報酬,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允報酬,另行尋找他人前往收領款項,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⒊再者,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5、949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8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一第172至174頁),顯見被告前經偵審程序,已可明確知悉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給他人,惟縱使不將帳戶本身之控制權直接交付他人,係以提供帳戶帳號後,再依照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實際上亦可達到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之目的,此亦非反於常情或極難聯想得知之事。被告雖稱其與黃健瑋認識2、3年,惟依照證人黃健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黃健瑋並無深交(見偵二卷第69頁),且依被告與黃健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36頁),未見黃健瑋解釋需使用被告帳戶之合理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並未詢問為何黃健瑋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收受款項(見本院卷一第86頁),然帳戶之申辦並無資格限制,是黃健瑋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收受鉅額款項,反未解釋任何原因即要求一並無相當交情之朋友提供帳戶帳號,並多次代為提領及交付款項,與常理有悖,被告亦自承因提領款項數額甚鉅其已覺有異(見本院卷一第86頁),然其竟未拒絕或為相當之查證,僅託詞稱不懂資金盤云云,即任意提供帳號,再依黃健瑋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難謂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告猶辯稱其並未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固較新法(5年)為重,然參諸前開說明,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經徵詢後之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依前開說明,經整體比較之結果,舊法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89頁),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89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17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健瑋、「蔡博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僅與被害人顏銘萱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然從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此據被害人顏銘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有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形,復有新北地檢署112年2月8日點名單、本院113年4月24日、同年6月17日、同年11月29日、114年2月5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59頁、審金訴卷一第77頁、審金訴卷二第79頁、本院卷一第74、122頁),足見其延宕訴訟程序且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88頁)、當事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黃健瑋,另依照黃健瑋指示轉匯或提領、交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至少4%之報酬,已如前述,倘依此計算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1萬8,000元(計算式:45萬元×4%=1萬8,000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該等款項經被告轉匯或提領後,已再行轉交黃健瑋,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穎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247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35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0號卷

審金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9號卷

審金訴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6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0號卷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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