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961號原告 徐宛琳 被告向富豪
劉得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定和解方案」狀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134、8211號)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五)暨附表(編號7)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不含被告向富豪、劉得華等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卷第14頁、第19頁),故認上開被告向富豪、劉得華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向富豪、劉得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被告 古楚均周冠宇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建慶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定和解方案」狀影本1份。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