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宥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一第7行「100元」更正為「200元」。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王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迄113年2月間警查獲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警詢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上開賭博犯行後,有自賭博網站出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獲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警卷第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因此被告實施上開犯行所支出之賭金(據被告警詢中陳述為4,000元,見警卷第5頁),性質上係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所支出之成本,而屬沾染不法之成本,依法尚毋庸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宥鈞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迄113年2月某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THA」網站進行「龍宮寶藏」之簽賭,即進入「龍宮寶藏」後,點螢幕使用砲彈射魚,每發砲彈會扣新臺幣(下同)0.5元(0.5點數),只要把魚射死便可賺取最低100元、最高1500元不等之賭金,並透過銀行帳戶以1元換1點數之比率匯款儲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帳戶)交易明細,發現王宥鈞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27日14時14分許匯入本件合庫銀帳戶4000元進行儲值,本件合庫銀帳戶於113年2月20日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賭金至本件郵局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THA」賭博網站網頁擷圖、本件合庫銀帳戶及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