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佩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佩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0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又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楊佩真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0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7日起至102年9月6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員因蒐證所須,而於拍賣網站向被告下標購得之物,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4085號卷【下稱偵卷】第1頁、第4頁),該扣案物既經被告郵寄交付予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資為憑(見偵卷第16頁),足認扣案物確係仿冒商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且依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義務沒收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檢察官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1只│101年度偵字第14085號偵查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