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6號聲請人 黃瑞瓊 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職業技能協會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亦為公司法第32
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固據其提出內政部110年1月12日台內團字第1090071264號函、社團法人台灣職業技能協會登記證書及會員名冊、會議記錄及簽到名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太平洋日報110年1月26日及110年1月27日全國版公告新聞紙等件為據。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為清算人就任前所製作,且僅提出2次登報公告,並如附件所示之文書未提出,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筱玲附件:
一、社團法人台灣職業技能協會之章程
二、清算期內之收支表(需詳列清算期間之各項收入與支出,包含清償債務、繳納稅捐等)、損益表。
三、提出清算人「就任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四、監察人(監事)就上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
五、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前項審查通過後,提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六、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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