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永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永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永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法院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編號8至9之罪刑,業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100年度六簡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110日之範圍。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9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96年2月24日│96年1月間某日│97年3月28日││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574、│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574、│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574、││年度案號│575號│575號│57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76號│99年度簡字第76號│99年度簡字第76號││事├───┼─────────────┼─────────────┼─────────────┤│實│判決│99年8月18日│99年8月18日│99年8月18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76號│99年度簡字第76號│99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決確│99年9月10日│99年9月10日│99年9月10日│││定日期││││├─┴───┼─────────────┴─────────────┴─────────────┤│備註│㈠編號1至7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㈡編號8、9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97年4月7日│96年5、6月間│96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至97年││日期│││7月4日前之某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574、│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089號│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089號││年度案號│57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76號│99年度易字第636號│99年度易字第636號││事├───┼─────────────┼─────────────┼─────────────┤│實│判決│99年8月18日│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17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76號│99年度易字第636號│99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決確│99年9月10日│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10日│││定日期││││├─┴───┼─────────────┴─────────────┴─────────────┤│備註│㈠編號1至7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㈡編號8、9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確定。││││└─────┴─────────────────────────────────────────┘┌─────┬─────────────┬─────────────┬─────────────┐│編號│7│8│9│├─────┼─────────────┼─────────────┼─────────────┤│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97年9月17日及97年11月間│95年11月20日至96年7月4日│95年12月22日至95年12月28日││日期││止│止│├─────┼─────────────┼─────────────┼─────────────┤│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089號│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0號│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0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636號│100年度六簡字第52號│100年度六簡字第52號││事├───┼─────────────┼─────────────┼─────────────┤│實│判決│99年12月17日│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13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636號│100年度六簡字第52號│100年度六簡字第52號││判├───┼─────────────┼─────────────┼─────────────┤│決│判決確│100年1月10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2日│││定日期││││├─┴───┼─────────────┴─────────────┴─────────────┤│備註│㈠編號1至7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㈡編號8、9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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