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5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3年6月28日結婚,並育有子女2人,未料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分居,未履行同居義務,自6月16日起未曾聯絡,雙方已經沒有感情。原告於78年高考及格,任職於台中港務局,並於97年退休,退休後於魚池鄉中明村興建民宿乙棟。土地由岳父贈與,現金則由原告支付(含貸款、存款、退休金、賣房地產所得約2千萬元),民宿建成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租與友人經營(租金由被告處理)。其後原告與被告租房於埔里,又移租草屯民權東街,此時被告沉迷於賭博,住於友人家,僅每週返草屯1次。於110年4月起,原告轉租草屯玉峰街小套房,迄今已4年半,獨居,此期間,原告自己飲食、洗衣、無性生活。與被告數月未曾謀面,被告僅於父親節以Line祝賀88節快樂,原告與被告分居數年,雙方毫無感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本來在草屯租屋,後來兩造的兒子在埔里鎮買了透 天房子,留有兩造的房間,所以兩造將草屯透天退租,舉家搬回埔里,但原告因為好朋友都在草屯居多,所以原告決定在草屯租一間小套房,而被告的好朋友住在台中海線,被告如果到台中回診或拿藥,也可以常住在朋友住處,所以兩造的生活漸漸變成被告在台中埔里間來來去去,原告在草屯埔里間來來去去,然後女兒也常在假日跟我們約全家人在草屯、埔里聚餐。後來在幾個月前,兩造之子腦部長了腦瘤開刀,被告在中國醫照顧兒子半個月,原告也常來醫院探視,後來兒子出院後,從4月底,被告百分之九十的時間都住在埔里照顧兒子,接送孫子,原告也知道,但原告不常回埔里,不過我還是每2、3週就幫原告洗一下綿被、床單。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說他的親戚朋友都在草屯,所以在草屯租了套房,原告就過自己的生活,假日會在埔里或草屯與我和兒子媳婦、女兒女婿和孫子一起吃飯聚餐。被告對原告有感情,原告對被告有沒有感情,被告不知道。不是說被告住在朋友那邊,被告的朋友是單親,我們會一起去運動、爬山、逛市場及旅遊。偶而會打麻將。被告從4月14日因兒子腦部長腫瘤開刀,出院後就在埔里照顧兒子,是原告不回埔里,而故意製造分離的狀況,原告知道被告住在埔里。6月12日原告有回埔里拿回存摺提款卡,聚餐被告沒有參加是因為結婚週年慶時,原告在場發飆,有聚餐時,小孩說盡量不要在一起。當初會分房睡是因為被告會頻尿,會吵到原告,原告會發脾氣。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73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於110年4月間離開與被告之共同住所地,至南投縣草屯鎮租屋居住,而與被告分居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亦即,婚姻係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原告主張被告沉迷於賭博,且於110年4月起,原告轉租草屯玉峰街小套房,迄今已4年半,獨居,此期間,原告自己飲食、洗衣、無性生活。與被告數月未曾謀面,被告僅於父親節以Line祝賀88節快樂,原告與被告分居數年,雙方毫無感情,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沉迷於賭博一情,被告僅坦承偶而與朋友打麻將,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自無法採信。再兩造原共同住在一起,而係原告於110年4月間自行搬離與被告共同住所地,而自行住在草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而請求離婚。而現今社會夫妻分居兩地之情形實屬常見,苟此「分居兩地生活」為夫妻兩人所容認,或有不得不之理由,自不能因此即謂婚姻已生破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得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且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復因個性、思想、生活習慣等差異而未同住,難認必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則原告主張已獨居4年半,此期間,原告自己飲食、洗衣、無性生活等情,然上開兩造所述,可認原告係為自己之理由,而自行搬離兩造原來之共同居住地,而非兩造有發生重大衝突或為被告趕出原來之居住地。再被告辯稱自114年4月14日因其子腦部長腫瘤開刀,出院後就在埔里照顧等語,而原告亦稱其不知道兒子開刀後,被告都住在埔里等語,則原告知悉其子開刀,也知悉其子住在埔里,而對被告所稱在埔里照顧兩造之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知悉其子開刀,並住在埔里,竟未聯絡而不知被告在照顧兩造之子,則原告主張兩造4、5個月都沒聯繫,並非可歸責予被告,因原告亦有聯絡、關心家屬之責,況被告仍有於114年8月8日祝賀原告父親節快樂,此有原告提出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仍有在關心原告,雙方仍有聯繫,則原告以上開理由,請求離婚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不可採,反而係原告於婚後為了自己之事由,而搬出兩造之共同居住地,無正當理由拒不與被告同居為可歸責,又被告一再表達與原告有感情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復無何難以化解之仇怨,則兩造若能彼此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化解歧見,當非不能期待兩造共同攜手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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