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嘉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民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再審被告富川檢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陳麗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